第一条 为加强对委托许可事项管理,规范行政许可委托行为,推进行政审批服务便民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委托,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条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市审批局)及县(市、区)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审批局委托县(市、区)行政审批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实施并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权利义务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五条 被委托行政机关应将被委托实施事项相关内容依法进行公示。
第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划转前,省级行政机关委托市级行政机关实施的,随着事项划转,委托行政机关、被委托行政机关自然变更。
原市级行政机关委托对口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随着事项划转,被委托行政机关自然变更。
第七条 委托机关应当对被委托机关进行集中培训,确保被委托业务顺利衔接,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县(市、区)行政审批局要按照要求,依法实施被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第九条 被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委托行政许可事项案卷建档工作。
第十条 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委托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要依法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