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印发《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8-07    
【字体: 】    
石行审规〔2026〕1号
市行政审批局有关科室:
现将《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
                  2026年8月3日
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提高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和审批效率,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有效发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核心制度效能,持续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生态环境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由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负责的实行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石家庄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称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首次申请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提供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三)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提供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四)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提供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六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需要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以下材料: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以下材料: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第八条 排污单位因遗失、损毁需要补办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办申请书;
(二)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的遗失声明(遗失排污许可证);
(三)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损毁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或者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不再适用排污登记管理申请注销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原《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通过现场、邮寄、网络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鼓励网上申报,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提交申请材料电子版。
第十一条 市行政审批局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市行政审批局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属于市行政审批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三章 技术评估与审查
第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可根据需要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三条 技术评估机构(以下称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技术机构对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工作,20个工作日内出具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市行政审批局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四章 决定与核发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市行政审批局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并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局自受理排污许可申请材料,首次申请(重新申请)重点管理20个工作日,首次申请(重新申请)简化管理15个工作日,延续、变更5个工作日,注销、补办3个工作日,分别作出相应的审批决定。依法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五章 核查整改与审监互动
第十八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加强排污许可核发质量管理。对于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发现的问题,市行政审批局按照限期组织排污单位进行整改,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九条 市行政审批局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排污单位违法线索发现、问题反馈、督促整改的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线索移交和通报反馈,实现排污许可核发与日常监管的联动管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程序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